在實踐中,車主通過4S店投保,4S店工作人員代為簽署投保資料的現(xiàn)象非常普遍,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引用免責條款拒賠時,車主通常主張投保資料并非其本人簽字,保險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則主張4S店工作人員為投保人的代理人,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的代理人履行了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該提示說明行為應及于投保人本人,免責條款應生效,在此情況下,免責條款是否生效成為案件爭議焦點。筆者近期處理的多起類似案件,法院均認可了保險公司觀點,判決駁回了車主訴訟請求,本文將楊某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分析如下: 【案情簡介】 2015年1月21日,楊某醉酒后駕駛渝CW5×××小型客車,追尾前方同向行駛由王某駕駛的渝CU3×××小型轎車,致使渝CU3×××小型轎車將路邊行人謝某撞倒,造成渝CU3×××小型轎車上三名乘客、行人謝某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公安機關認定渝CW5×××駕駛員楊某承擔全部責任,其他人無責任。本案事故發(fā)生后,楊某就三者車損和人傷支付了賠款33.4萬元,楊某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三者險范圍內(nèi)進行賠償,因楊某醉酒駕駛,某保險公司作出了拒賠處理。 楊某訴至法院,該案一審某保險公司敗訴、二審及再審某保險公司勝訴。 【爭議焦點】 4S店工作人員代投保人簽署投保資料,可否認定保險人盡到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 【舉證及答辯要點】 楊某為證明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向法院舉示了保險單復印件及保費發(fā)票原件;某保險公司為證明盡到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向法院舉示了楊某2014年投保單、保險合同相關資料簽收單、免責事項提示確認書簽收回執(zhí)、2013年度電話投保的錄音(錄音中有醉酒免責告知內(nèi)容)、楊某連續(xù)六年在該公司投保的保險單,2014年度投保資料落款處簽名為“段某代楊某”(楊某在4S店進行投保,段某為4S店工作人員)。 某保險公司答辯要點:楊某從2011年購買渝CW5×××號車開始,已連續(xù)幾年在該公司投保,其中2013年度其本人電話投保,公司坐席人員已對其酒后駕駛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進行了說明,其對購買保險的流程、保險條款及免責事項均應較為了解;原告2014年度投保資料落款處簽名為段某代楊某,楊某在段某簽訂投保單當天交付保費并已收到保險費發(fā)票,因此本次保險系段某受楊某的委托代為投保,楊某對段某的行為予以認可,保險合同對楊某應生效;在受托人已簽收保險資料的情況下,應視為委托人即楊某已簽收了保險合同相關資料,同時,通常情況下,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成功后會將一套完整的保險資料包括發(fā)票、保險單、保險條款交付給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楊某舉示了保險單復印件及保險費發(fā)票原件,主張未收到保險單原件等保險資料,不符合常理;本案段某代楊某簽署的投保單、簽收的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已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說明,保險單的重要提示 “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等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問題,請及時通知變更或補充;3.請仔細閱讀保險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中也特別提醒投保人仔細閱讀免責條款,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向楊某的代理人段某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且某保險公司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效力應及于楊某本人;同時,本案原告系“醉酒駕駛”,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只需作出提示后免責條款就生效,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投保單等資料并非楊某本人簽字,保險公司沒有履行保險條款提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舉示的上一年度投保時對楊某說明的錄音,只能認定上一年度履行了免責條款提示義務,不能得出本次投保已履行了提示義務。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楊某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裁定駁回楊某再審申請。二審及再審法院認為:段某代楊某簽署投保資料后,楊某繳納了保費,可以認定段某系受楊某委托代為投保;受托人段某簽收保險相關資料的情況下,視為楊某已簽收了相關保險資料;本案段某代楊某簽署的投保單、投保提示事項確認書中已對免責條款作出了提示,保險單的重要提示中也特別提醒投保人仔細閱讀免責條款,可以認定某保險公司已向楊某的代理人段某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免責條款提示義務,且某保險公司履行提示義務的效力應及于楊某本人;同時,本案原告系“醉酒駕駛”,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只需作出提示后免責條款就生效。因此,楊某主張該免責條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中,保險公司代理人利用4S店工作人員的身份性質問題,主張4S店工作人員應為投保人的代理人,其代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簽署投保單、并簽收保險單、免責說明書及保險條款等資料,保險人已向投保人的代理人履行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應視為向投保人本人履行了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同時,酒駕、逃逸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禁止性條款,保險人只需要盡到提示義務即生效,法院支持了某保險公司的觀點。 同時,筆者處理的另一逃逸拒賠案件,車主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guī)定,引用《最高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第101頁載明的觀點,主張代簽字并不及于“投保人聲明欄”處的內(nèi)容,保險公司未盡到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提出反駁“4S店代簽字工作人員并非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而應該為投保人的代理人;即便投保人繳納保費是對代簽字行為的追認,不應僅按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理解為對保險合同成立的追認,而應當全面理解為投保人對代簽投保資料并代為收取保險單、保險條款、保險免責告知書等與投保事務相關的一切法律行為的追認,保險公司對代簽字人員履行了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應視為對投保人本人履行了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該反駁觀點也得到了中級人民法院的支持,案件在二審中反敗為勝。 此外,另一種觀點,駕駛員存在酒后駕駛、無證駕駛、逃逸等嚴重違法行為發(fā)生事故,保險公司仍然賠付的話,無異于是由保險公司為違法行為買單,客觀上縱容了違法行為的發(fā)生,短期看可能給受害人予以保護,但從長遠看卻會引導錯誤的價值取向,使得違法者有恃無恐,也有違保險制度設立的初衷,對于此類行為保險公司可以免除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也逐步得到部分法院的認可。 綜上,此類案件法院觀點及態(tài)度的轉變,反映出司法實踐對保險糾紛的審理更為客觀公正,不再一味強調(diào)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被保險人利用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的萬能理由取得案件勝訴的幾率逐步減小,也提醒廣大車主應自覺遵守交通安全法規(guī),避免發(fā)生事故無法得到保險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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